(2017)黔06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钱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强,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钱强和黄某骑电动摩托车从思南县城沿304省道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当时12时许,被告人钱强与黄某行驶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街道上槽组被害人张某家屋外公路上时,被告人钱强由于饥饿,便窜至张某家屋外,见屋内无人,便想进屋找东西吃,黄某在公路上等候被告人钱强。被告人钱强捡了一个砖头将张某家卧室窗户玻璃砸坏,准备从窗户处翻入屋内,由于窗户打不开,又用脚踢开卧室木门并进入屋内,因天气寒冷,遂在屋内翻找衣服,同时在屋内柜子里搜索钱财,被张某的邻居被害人杨某1发现并大声制止。被告人钱强遂跑出屋外将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拿在手中威胁杨某1,予以抗拒抓捕,并趁机往公路上逃跑,随后,被当地村民叶某、曾某、杨某1等人在304省道上抓获,并扭送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在户外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当庭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钱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没有拿刀对准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钱强和黄某从思南县城骑电动摩托车沿304省道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当日12时许,被告人钱强与黄某行驶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街道上槽组被害人张某家屋外公路上时,被告人钱强由于饥饿,便窜至张某家屋外,见屋内无人,便进屋先找东西吃,黄某便在公路上等候被告人钱强。被告人钱强捡一块砖头将张某家卧室窗户玻璃砸坏,准备从窗户处进入屋内,因窗户打不开,就用脚踢开卧室木门进入室内,先翻找衣服,后在屋内柜子里搜索钱财,被张某邻居被害人杨某1发现后并大声制止。被告人钱强跑出屋外将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拿在手中威胁杨某1,予以抗拒抓捕,趁机向公路逃跑,后被当地村民叶某、曾某、杨某1等人在304省道抓获,并将其扭送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另查明,被告人钱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卡子刀一把(长约10厘米),证实该刀系被告人钱强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叶某的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对钱强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钱强于2016年12月1日被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拘留通知书,证实公安机于2016年12月2日将被告人钱强被刑事拘留情况通过信函形式告知被告人钱强家属的事实。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钱强于2016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对被告人钱强二轮摩托车一辆(充电)、卡子刀一把决定扣押的事实。7、刑事案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刀子的形状、长度及特征进行拍照,与庭审出示的刀子形状、长度特征一致。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强出生于1990年8月2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集被告人钱强前科材料。10、前科材料及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强的前科情况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11、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告人钱强盗窃场所系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上槽村上槽组张某家中。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早上从思南和钱强骑车到印江来找工作,骑到凉水井的时候我们两个的车没得电了,我们就推着车走,途中休息了几次,后到了那家院坝(钱强偷东西的地方),他说了一句“可以从这点上去,把车从这点推上去”,我什么都没说,他把车放在那点就走了,钱强也没说什么,自己跟着马路把车推在那家人后面的马路上后停着等他,看到有个人从那家人那点过来,大概过了十几秒,听到下面有人在吵,有人在说“出来”,然后看见刚才那个人跑出来,钱强也跑出来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钱强边跑边说快跑,我们就往马路上面跑,跑到一块海椒土处遇到两个四五十岁左右的人,就问在搞哪样,自己在前面,就被那两个人拉住了,钱强转身往后面跑,没过多久,钱强也被拉来了。有两个人煽了钱强几巴掌,踢了几脚,然后他们有人就报警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到我们这点上门的,在这里坐,自己当他外甥,是邻居,张某全家外出广东打工,家里没人居住,是由自己在帮他看屋。2016年12月1日张某家被盗了,被寨上的人抓了,张某家窗门有一块玻璃是被打碎了,后门里面的插销被整坏的,东西没有被盗。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12点30分时候,杨某1打电话给自己老婆,说有两个小偷在张某家偷东西,从张某家跑上来了,叫在上面拦起,就到村委会后面站起等,后来遇到那两个人,问他们,他们没有回答,杨某1开着车追,边追边说就是他们这两个人,自己就抓住了一个比较矮的,高的那个就从荷包里面拿出一把匕首(水果刀,5厘米左右,刀柄是蓝花色),准备向我刺来,高的这个看见杨某1过来后,转身就跑了,杨某1说你跑也没有用,反正抓到一个了,你也跑不掉,后来这个高的就没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下午一两点钟左右,从印江回家刚好到村口,就看见杨某1开着车在追两个小偷,杨某1看到我们了,就喊我们两个把那两个小偷拦到,叶某就迫上去,抓到了一个,这时候人就越来越多了,另一个还准备跑,自己当时就对他说“你不要跑了,你跑不脱的,你转来,保证没人打你”,后来那小偷就没跑了,就被我们抓了,把他们弄到一起,然后打电话报警,警察去了,就一起到公安机关。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12点钟左右,在家里看见两部女士摩托车在公路上,停在张某家门口,有一个男生在摩托车处站起,估计有人进张某家,自己把车停好就到张某家去看,从阳沟后面进去,见到后门是打开的,里面有人正在翻东西,就在外面吼:“正没抓到你们这些强盗”,里面的人听见吼,手里有一把刀子,朝外面朝我走来,刀子是打开的,当时自己站在门口,看到对方刀子朝自己抵来,自己只有让开,退出张某家院坝,自己就大声喊:“拉强盗”,从屋里出来的人和摩托车旁边站的那个人,都没有骑车,直接就往印江方向跑,自己直接开小轿车追那两个人,又打电话给叶某的老婆,喊他们在九道拐拦住那两个人,一直开车追,到九道拐叶某家外面,叶某拦住其中一人,拿刀的那个人跑了。后来,有两个人(曾某、还有个人不知叫什么名字)去追,他们把拿刀的那个人又追回来了,叶某打电话报警的,警察到了后,就把那两个人带到公安局来了。2、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外打工期间,请人看管房屋,家中被人进去盗窃,但没有财物被盗,只是门窗被撬坏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早上六点过钟,和黄某从网吧出来,说找点工作。然后骑电动车来印江,车也没电了,十二点的时候,饿得很,就问下面一家人要吃的,那家人没有给。然后看见那点有家人家户,从外面看起屋里面有碗,以为是那家人上坡去了,就想进去找点东西吃,走到后面,捡了一半截砖头砸那家窗门玻璃,进不去,就用脚把门踢看,进去看见什么都没有,我就想着去翻两件衣服穿,衣服太小就没穿,然后翻棉絮,以为被子里有钱,但也没翻到。这时就有人在喊“你在搞哪样”,他手里拿有石头,没有砸我,我没说什么就往外跑,他看见我手上有刀子,以为我要捅他,他往外面走,就在喊人来抓我,跑到车那,黄某看见我在跑,他就跟着跑,对方开车来追我们,没多久,黄某就被抓住了,他们说不打我,我也跑不动了,就被抓住了。黄某在车子旁边站起,他只知道我是去找吃的,但不知道我去翻东西。我们也没商量过。勘验、检查、辨认等记录1、证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街道上槽组张某家被盗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现场照片20张,证实被害人张某家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与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者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强由盗窃转化型抢劫罪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钱强被当地村民抓获后,由村民叶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钱强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情节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钱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陪审员 周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