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郑君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80号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楼。法定代表人:沙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区31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郑君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十一道南侧、东九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楚恩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霞,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郑君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郑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3204.09元,合计1643204.09元。2、原告对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向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郑君霞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已代偿了贷款。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如诉。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郑君霞未作答辩。被告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不足清偿的部分才能向我公司及郑君霞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人为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人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和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申请借款,由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借款从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人)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愿意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必须立即足额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偿付: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以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支出费用和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如反担保人为多人,则反担保人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为反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对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反担保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请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人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或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全部担保权时止。┄。2015年4月20日,对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设备为:630KN单柱液压机2台、SEHY/400液压滑机1台、DSS-100镗削头2个、NPR-50(130)后桥总安装流水线1条、NPR-50(130)主减调试台2台、NPR-50(130)车桥调试台2台、模具1套。2015年4月15日,郑君霞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公司的法人自愿以夫妻全部的共同财产及公司股份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4月23日,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3日,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扣收通知书,要求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自发出《贷款扣收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此笔贷款的本息。2016年7月8日,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的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43204.09元。代偿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所代偿的款项。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承诺书、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贷款扣收通知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江苏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取得追偿权。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对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的款项负有偿还义务。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借款的偿还,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该反担保经过了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故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和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由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对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对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有选择权,现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向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先行使物的担保,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君霞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用个人财产向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郑君霞对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郑君霞也应对物的担保变现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郑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项1643204.09元。二、原告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630KN单柱液压机2台、SEHY/400液压滑机1台、DSS-100镗削头2个、NPR-50(130)后桥总安装流水线1条、NPR-50(130)主减调试台2台、NPR-50(130)车桥调试台2台、模具1套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郑君霞对上述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数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9元,由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郑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