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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马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562号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号中地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8450683-3。法定代表人:桑灵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与被告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收案,进行诉前调解,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马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被告马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跃立即向高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跃承担。事实与理由:马跃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与高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高晟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应还款金额的0.3%每天向高晟公司支付违约金。还款日到期后,马跃未能按约定还款,高晟公司向马跃多次催要借款,但马跃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马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跃因资金周转向高晟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按未还款项的0.3%每天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落款出借方处有高晟公司盖章确认,借款方处有“马跃”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高晟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马跃”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本人所为,马跃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2.银行转账记录及资金托管协议,资金托管协议显示桑弘华等七人为高晟公司的资金托管人,托管高晟公司的运营资金;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桑弘华于2014年11月20日向马跃转账支付94,000元。对于该组证据,马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3.高晟公司主张其指定资金托管人桑弘华将案涉借款转账至马跃账户,并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对于高晟公司该主张,马跃未提出异议,且桑弘华亦向本院确认其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向马跃转账支付的94,000元是高晟公司借给马跃的款项,故本院对高晟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4.高晟公司主张借款后马跃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马跃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虽然马跃与高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高晟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为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确认马跃向高晟公司借到的总金额为94,000元,马跃承诺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现马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故马跃应向高晟公司归还案涉借款94,000元。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的,以约定为准计算逾期利息,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高于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故高晟公司诉请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4,000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4,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马跃负担1,081元,由原告广东高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