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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环强、马维芳与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强,马维芳,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230号原告:李环强,住伊宁市。原告:马维芳,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文,霍城县。原告李环强、马维芳诉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强、马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强、马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30023.5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至今拒绝支付。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业主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属房屋予以招商出租,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出租法律关系,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方只作为招商委托经营管理,收取租金中10%的管理费,并未承诺由我方向原告方直接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李环强、马维芳与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返租协议意向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伊宁市新发地国际广场18-219商铺返租给被告用于家具销售。租期为3年零5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返租金金额为88250.6元。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逐年以协议签订日期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5日租金为8188.2元;2016年1月15日租金为23654.8元(扣除税金后实际租金为12737元);2017年1月15日租金为23654.8元;2018年1月15日租金为32752.8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与家具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与原告签订返租协议,被告未能和家具市场达成租赁协议,双方可在协商后延期执行意向书或解除协议。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业主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商铺已经统一管理,被告有权对该商铺进行自营、联营、委托经营、招商、租赁合物业管理服务,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从租金里扣除10%作为管理费。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若有违反约定,导致协议不能按约定履行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按实际进行赔偿。协议实际履行是由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由被告收取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017年1月15三年的租金,共计4458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9368.29元,延期支付租金共计14556.49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7日,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对合同涉及的家具市场的两家租赁商户进行了实地调查,证实被告已经实际与各租赁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返租协议意向书和业主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与家具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与原告签订返租协议,现双方已经签订了签订返租协议,且有证据证明承租人是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是由被告收取承租人租金。被告抗辩只收取管理费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有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而不出示,而被告否认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合同,该合同的存在不利于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该从其收取的租金中扣除10%的管理费后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环强、马维芳支付租金30023.51元;二、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环强、马维芳支付损失908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李环强、马维芳负担50元,被告伊犁华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