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春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桂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桂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02行初13号原告: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代海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军。被告:桂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仇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隆。原告李春不服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以及不服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租赁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巷**号房屋用作合法经营。2016年**月**日原告所租赁的上述房屋遭遇强制拆除,原告及其家人在拆除过程中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却未依法出警处警。原告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政府将复议申请转送至被告桂林市公安局。2017年*月**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复驳字[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进行处置;3、撤销被告桂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复驳字[20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月*×日18时53分,原告李春的胞姐李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我这里是正阳路*巷××号,我这边经营的这个房子,不知道什么时候被人强拆了……请马上出个警……”。本院认为:2016年**月**日原告李春本人并未拨打110电话报警,其胞姐李芳于2016年**月**日拨打110电话报警时亦未表示自己是受原告李春的委托而代其报警,因此本案所涉的报警人是案外人李芳而非原告李春,故而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的2016年**月**日针对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巷**号房屋的报警的处置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案外人李芳而非李春,即原告李春与本案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贾 设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