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岳艳,吴修得,沈秀芳,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主要负责人: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艳,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吴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修得,男,1943年5月5日出生,住枣阳市,系死者吴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芳,女,1948年4月27日出生,住枣阳市,系死者吴某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艳、吴修得、沈秀芳、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岳艳、吴修得、沈秀芳各项损失共计25883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死者吴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具有过错,原审认定王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改判吴某承担次要责任;3、本次事故王波已构成犯罪,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岳艳、吴修得、沈秀芳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吴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义务人居住和工作性质决定,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当采纳;4、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波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岳艳、吴修得、沈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896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9时20分,王波驾驶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枣桐路鹿头派出所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到公路左侧与对方向的吴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24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对吴某的家属下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12月3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6]第112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王波于2015年12月从刘爱民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爱民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分别在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波在交警队垫付了30000元费用,该费用原告方已经领取。同时查明,吴修得、沈秀芳夫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吴志峰、次女吴志瑞、子吴某。吴某与岳艳系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生前于2011年开始常年在外务工,无田地,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在枣阳市××××社区北关建材大市场院内汪涛开办的建材店打工,从事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建材店内。还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波驾驶车辆与吴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吴某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侵权人王波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亦应由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因吴某生前自2015年4月起在枣阳市关建材大市场院内汪涛开办的建材店打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波辩称其垫付款30000元在原告方获赔后予以返还的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三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16元(其中吴修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3×7年=42448元;沈秀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92元/年÷3×12年=72768元)。上述1-4项赔偿项目,合计709896元,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下余599896元,由王波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向三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艳、吴修得、沈秀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709896元;二、原告岳艳、吴修得、沈秀芳返还被告王波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艳、吴修得、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或居住地确定,即主要收入来源地或居住地为城镇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受害人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岳艳、吴修得、沈秀芳为证明死者吴某生前务工情况和居住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枣阳市新市镇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某常年在外务工证明;汪涛出具的吴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在其开办的塑钢加工店(地址:北关社区北关建材大市场院内)从事门窗加工、安装工作并在店内居住的证明,枣阳市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字属实并加盖居委会印章;汪涛出庭证言等证据。庭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论侵权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损害由犯罪行为引起,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死者吴某存在饮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事实,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被上诉人王波未确保安全时速,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至道路左侧与对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与吴某饮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部门认定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主张吴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水玲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