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庞庆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庞庆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47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庆杰,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00084。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男,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0652-2。法定代理人:赵海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庞庆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8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庞庆杰驾驶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军所有的豫A×××××(豫AC0**挂)号货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庞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庆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为其所有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依法赔偿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相关证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所花费的鉴定费也非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淄公高认字37720162016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03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3、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亦对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运货单和账目明细来支持其鉴定的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2300元,因该鉴定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出具,故因此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法院不予确认。5-1、南京市栖霞区袁庆丽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配件维修费发票一份,计款995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2、南京市栖霞区袁庆丽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5-3、南京市栖霞区袁庆丽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6、淄博路托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障施救费发票一份,计款611.6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系原告车辆维修及施救所需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2、驾驶员庞庆杰驾驶证复印件、服务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核实与证据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庞庆杰驾驶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300M处,追尾原告王军驾驶的豫A×××××(豫AC0**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淄公高认字37720162016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庞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军所驾驶的豫A×××××(豫AC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军,该车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庞庆杰所驾驶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庞庆杰是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2017)鲁0304民初123号案件的原告主张其相关权利,并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豫A×××××(豫AC0**挂)号重型半挂车,后该车于2017年1月18日因被告王军缴纳保证金而予以放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说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免除(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字体均已加黑加粗予以说明,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管理专用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庆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庞庆杰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庞庆杰系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庞庆杰所驾驶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王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原告王军与被告庞庆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995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清障施救费63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障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5193.54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即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的方式提车。因此,2016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保全之日为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时间,共计17天(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修理时间10天(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明和维修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0209元计算,其停运损失为5193.54元(70209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损失5565元【(9950元-2000元)×70%】、清障施救费441元(630元×70%),共计6006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3635.48元(5193.54元×70%),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庞庆杰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车辆损失5565元,清障施救费441元,共计6006元;三、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停运损失3635.48元;四、被告庞庆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48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晓凡书 记 员 李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