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道源与朱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源,朱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555号原告杨道源,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朱北海,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杨道源诉被告朱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38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以被告现居住的瑞金市××都××道内环安置区7幢五楼的一套住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7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其中1338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2200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北海未作答辩。原告杨道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及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55800元。3、原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3张和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存款后以现金交付给了被告;4、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以位于瑞金市××都××道内环安置地7幢五楼的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朱北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38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以被告现居住的瑞金市××都××道内环安置区7幢五楼的一套住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7年4月30日,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向他人转借,原告向他人垫付了利息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北海向原告杨道源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只对2016年3月1日所借133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借款本金133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2017年4月30日所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结欠利息22000元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对所欠本金22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被告虽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诺以现住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朱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北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所借原告杨道源本金155800元及利息(其中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道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朱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416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危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