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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张雪威、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张雪威,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董旭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灿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雪威,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明凯,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晓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明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晓涛,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张雪威、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凯、张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威、马晓燕、于晓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雪威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5759.22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1.992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如被告张雪威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在原告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借款清偿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雪威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张雪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抚远县支行向被告张雪威发放人民币贷款本金15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费,利率为年8.1%,逾期利率为年12.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该笔贷款以被告张明凯国有土地使用权农用地15亩和张明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用地30亩、67.5亩做抵押。被告张明凯抵押土地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八盖村东侧,产权证号抚抓国用(2007)第137号;被告张明锐抵押土地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八盖村西南侧,产权证号抚抓国用(2007)第134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雪威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2013年8月以来,抚远发生历史上特大洪涝灾害,被告由于受灾,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张雪威办理了贷款重新约期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展期利率执行7.995%,逾期执行利率11.9925%。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张雪威、张雪威、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明凯、张明锐无异议,被告张雪威、马晓燕、于晓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张雪威、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雪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罚息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11.9925%),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与被告张雪威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预交的诉讼费处于被告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保证范围之内。被告张雪威、马晓燕、于晓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借款本金余额15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5759.22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992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张明凯、马晓燕、张明锐、于晓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张雪威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张明凯名下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八���村东侧,产权证号为抚抓国用(2007)第137号使用面积10000M²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明锐名下位于抚远市抓吉镇八盖村西南侧,产权证号为抚抓国用(2007)第133号使用面积45000M²及抚抓国用(2007)第134号使用面积20000M²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张雪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德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