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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平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996号申请执行人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友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洪国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平建民。被执行人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执行人平建民,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平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03928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二、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9529元,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偿付原告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428241元(含货款、诉讼费、律师费)中的未付款项和64000元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平建民对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舜鑫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2241元,执行费用72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被执行人平建民名下有房地产、车辆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均未果。在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4××54,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111961**号)及其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平望镇小圩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4××85,土地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112120**号);发现被执行人平建民(夫妻共有人朱红梅)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绿舜花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26,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02153078号)及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苏E×××××汽车。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汽车均裁定查封(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汽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平建民名下的房地产在本院另案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将吴江市胜美达纺织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平建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平建民名下房地产及车辆,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吴江市互得利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平建民名下的房地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参与分配。此外,本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972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浩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