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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将其位于河东区太平街道沙岭官庄村的铁链厂提供给徐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开设赌场使用,由徐大同联系丁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由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负责放贷或望风,共计抽水渔利1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获利2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将其位于河东区太平街道沙岭官庄村的铁链厂提供给徐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开设赌场使用,由徐大同联系丁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由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负责放贷或望风,共计抽水渔利1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获利2万余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所交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解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二、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