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96号原告郭某,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郭某1(原告父亲),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崔某1,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1、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3日,我们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不回家。我们两地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生儿子崔某2。本以为儿子的出生能够使被告对我有所好转,可是二人还是经常分居,我一直抚养孩子至今,被告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从2016年下半年,我们就一直协商离婚。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共识。2017年3月5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2、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及父母和原告共同照顾,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3、双方没有分居。4、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发生过矛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1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崔某2,现随原告郭某生活。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五年且生有一子,应该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只要今后两人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