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瑞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寿检公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军及其辩护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瑞军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到寿光市瑞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寿光市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办公楼、寿光市纪台镇中建八局办公楼等地,窃取现金11800元、加油卡3000元、全福元购物卡(余额5角)及香烟、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11元。以上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363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并追回手机二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1、孙某、王某1、韩某、刘某、陈某、王某2、丁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瑞军酒后驾驶鲁G×××××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昌乐县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路口处向右拐弯时,撞到方山路天桥桥墩,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李瑞军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李瑞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昌乐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324号、(2007)乐刑初字第125号、(2012)乐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还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军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