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某1、潘伦群与张克、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潘伦群,张克,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31号原告:梁某1,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梁某2(系梁某1之父),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安陆市。原告:潘伦群,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陆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负责人:徐正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1、潘伦群与被告张克、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潘伦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张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潘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垫付的除外);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克驾驶豫R×××××、豫R×××××号大货车行至新3**国道K58公里+48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潘伦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某1相撞,造成梁某1、潘伦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被告张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另外请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的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的审验日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予以核实;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的审验日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与原件一致,真实有效,原告及被告张克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放弃了当庭质证。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克驾驶豫R×××××、豫R×××××号大货车行至新3**国道K58公里+48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潘伦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梁某1相撞,造成梁某1、潘伦群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豫R×××××投保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张克垫付梁某141300元。同时查明:豫R×××××、豫R×××××号大货车挂靠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经营。对保险公司辩称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梁某1医疗费票据中一张手工填写的120救护车费用5800元,不符合主张医疗费赔偿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梁某1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梁某1造成伤残,造成其精神损害,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梁某1营养费2000元。综上,梁某1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7577.9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13×5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20年×10%):;6.护理费:16114元(32677÷365×15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71.92元。潘伦群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62元;2、车损:725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鉴定费100元。合计2134.6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豫R×××××、豫R×××××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张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鉴定费由张克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克已垫付赔偿41300元,因此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11.医疗费:17577.92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25450元;6.护理费:16114元;7.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271.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伦群的损失:1、医疗费1109.62元;2、车损:725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034.62元;三、被告张克赔偿原告梁某1鉴定费3800元;赔偿原告潘伦群鉴定费100元;四、原告梁某1在得到全部赔款后返还被告张克37400元;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梁某1、潘伦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