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军伟和刘涵宇;刘泽荣;杨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伟,刘涵宇,刘泽荣,杨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73号原告杨军伟,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农民,住该村和平社9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涵宇,男,汉族,2008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人,住该村660号,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农民,住该村660号。被告刘泽荣,男,汉族,2008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人,住该村136号,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宝成,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农民,住该村136号。被告杨琛,男,汉族,2008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清水村人,住该村82号,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建民,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清水村农民,住该村82号。原告杨军伟与被告刘涵宇、被告刘泽荣、被告杨琛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被告刘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泽荣的法定代理人刘宝成、被告杨琛的法定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农历初一),原告驾驶甘****E9小型客车去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走亲戚,将车停放在了该村村口麦场。被告刘涵宇、刘泽荣、杨琛在麦场玩耍时,点燃了麦草,导致停放在麦场上的车辆燃烧并毁损。就车辆维修赔偿问题,原告与各被告始终未能商议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均答辩称:第一、三被告在麦场玩耍的时间与麦场起火发生火灾的时间不吻合,三被告离开麦场很久后才发生了火灾,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事发时,正值春节,天气干燥,易发火灾,且走亲串友的人流量大,麦场上随意一个烟头、鞭炮等均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第三、县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的案件来源、案件说明均非正式的公文格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大年初一)13时许,原告杨军伟去往榆中县夏官营镇太平堡村走亲戚。到了该村后,其将自己驾驶的甘****E9小型客车停放在了村口的麦场。14时30分许,麦场发生火灾,原告车辆遭到烧损。原告报案后,榆中县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接警救火,并对失火原因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麦场失火系三被告玩耍时点燃玉米秸秆而不慎造成的。本院认为,榆中县公安局夏官营派出所的案件来源和案件说明是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并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后,从而确定的客观结论,应予确认。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提出时间不吻合、其他因素导致火灾等抗辩事项,但并无任何证据能够印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共同玩火的行为系火灾发生的原因,也即三被告的玩火行为与原告车辆毁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事实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无法从三被告中确定造成火灾发生的具体行为人,所以应由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三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烧毁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最终发票,本院确定为9480元。原告主张11000元,高出部分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泽荣的法定代理人刘宝成、被告杨琛的法定代理人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军伟经济损失9480元;二、驳回原告杨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被告刘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泽荣的法定代理人刘宝成、被告杨琛的法定代理人杨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