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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929号申请执行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福琳。被执行人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英下路友好市场3幢110号。法定代表人董王忠。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50.3324万元(其中货款本金4882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执行费7340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6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