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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855号原告周小波与被告严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波,严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855号原告:周小波,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严建文,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周小波与被告严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3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而欠下原告材料款22,3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壹万柒仟叁佰元(17,30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建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小波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因被告严建文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严建文因购买铝材欠下原告材料款22,300元,后于2015年5月4结算后还欠下17,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建文原告处购买铝材,现下欠原告的材料款17,300元,拒付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波材料款17,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由被告严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