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来珍与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珍,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1号原告:杨来珍,女,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韬,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法定代表人:刘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新。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瞿锦昌,主任。原告杨来珍与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兴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韬、被告绿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韬、被告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新、被告北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瞿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1,3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退耕并归还原告土地1.04亩(以下简称涉讼土地)。因在立案之前,被告绿友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的土地租金,故原告仅要求两被告退耕并归还原告涉讼土地。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支付土地租金。然,2017年1月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土地租金,虽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来院,要求被告退耕并归还原告涉讼土地。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网上调取的被告绿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29日北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讼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2011年有地基图,后来2015-2016年土地再分配打乱了,当时土地已经出租了,土地四至位置现在无法确定。被告绿友公司表示其是和生产队直接签的合同,故对第一份证据不甚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绿友公司辩称,其在原告所在的中兴镇北兴村辖区承租了包括涉讼土地在内共四、五百亩土地,并对土地作了整体规划使用,多年来投入巨大。其中300多亩种植了樱花,并举办了几届樱花节,岛内外有一定影响,如返还土地,社会效能和经济效能不能发挥。拖延支付租金是事实,原因是外面工程款没有及时收回,投资樱花等种植也没有收入。又因合同是和生产队签订的,所以晚付租金时和村长、村委会、镇政府一直都有沟通,很多村民也表示理解。且2016年的土地租金于2016年11月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的土地租金也于4月底前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鉴于确有延付租金的行为,愿意补偿原告200元。被告北兴村委会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委托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与绿友公司签订的,其承担的只是管理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涉讼土地,从1995年开始就已和其他村民的土地整合成菜园田对外出租,村民一直按照土地面积分配租金,涉讼土地目前只确定了面积未确定四至位置,故难以返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北兴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土地四至位置未确定,另原告也确认已收到转账的2017年土地租金1,4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原告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委托组长姚云耇作为甲方代表与被告绿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公梅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村民小组将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每三年后每亩提高1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以后租金在每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北兴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另查明,涉讼土地只确定了面积未确定四至位置。再查明,被告绿友公司延付的2016年、2017年土地租金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29日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姚云耇与被告绿友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北兴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不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绿友公司虽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延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涉讼土地四至位置目前未确定及土地实际使用状况等综合因素,原告要求被告退耕并归还涉讼土地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绿友公司因延付租金而自愿补偿原告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来珍要求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退耕并归还1.0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来珍补偿款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