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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绪兵与陶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兵,陶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558号原告:刘绪兵,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陶文东,男,汉族,1983年7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绪兵诉被告陶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文东立即返还刘绪兵借款90000元;2、判令陶文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陶文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绪兵借款20000元,当月30日,再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30日,陶文东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再次向刘绪兵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刘绪兵以陶文东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文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文东分别于2016年4月6日、30日向刘绪兵出具20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款合计4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30日,陶文东再次向刘绪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刘绪兵人民币(银行转账)50000元,用期一个月,于8月30日前还清。本金转入陶文东建行(6217001290003218203)借款人:陶文东2016.7.30”。对于借款50000元的交付情况,刘绪兵陈述实际给付方式是刘绪兵在恒大名都5号楼下向陶文东给付现金50000元,并非银行转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三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陶文东三次向刘绪兵借款合计90000元未还,陶文东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刘绪兵要求陶文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绪兵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陶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周礼淮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