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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蒙书慧、覃新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书慧,覃新玉,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蒙书慧,男,壮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新玉,女,壮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161号。申请执行人蒙书慧、覃新玉与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桂1225民初5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蒙书慧、覃新玉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4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1)办理申请执行人蒙书慧、覃新玉购买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商贸广场北区桂春2号楼1单元西6层11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给申请人蒙书慧、覃新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由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14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