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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581号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鹏程时代**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坤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电梯租金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因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道白马洲村二期还建楼1#、10#楼工程及4#、6#楼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方60米施工电梯和70米施工电梯各一台,合同对租期、租金、进出场及维护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双方在设备启用和停用时均签署了《设备启用单》和《设备停用单》,并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署《结算单》,确认1#、10#楼工程应付租赁款108000元,已付48000元,下欠60000元,4#、6#楼工程应付租赁款124000元,已付70000元,下欠54000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1#、10#楼工程欠款20000元,两项工程共计欠款9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下属的白马洲还建项目1#、10#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方60米施工电梯一台,合同对租期、租金、进出场及维护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下属的白马洲还建项目4#、6#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方70米施工电梯一台,合同对租期、租金、进出场及维护费、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双方在设备启用和停用时均签署了《设备启用单》和《设备停用单》,并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署《结算单》,确认1#、10#楼工程应付租赁款108000元,已付48000元,下欠60000元,4#、6#楼工程应付租赁款124000元,已付70000元,下欠54000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1#、10#楼工程欠款20000元。因两项工程共计欠款9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付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其支付了4#、6#楼工程欠付的租赁款54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为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设备停用单》以及结算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也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和结算确认的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向其支付欠款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确认该款项后拖延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的40000元租赁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即结算确认欠付款项次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中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