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春梅与被告王艳红、陈春玲、杜红星、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梅,王艳红,陈春玲,杜红星,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148号原告:温春梅,又名温春玲,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红,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玲,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红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玲,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春梅与被告王艳红、陈春玲、杜红星、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梅、被告陈春玲、被告王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红、杜红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艳红与被告陈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红星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艳红、陈春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由被告杜红星、王秀玲担保。被告王艳红未作答辩。被告陈春玲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称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被告王秀玲,并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杜红星未作答辩。被告王秀玲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可被告陈春玲陈述的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王艳红、陈春玲出具的借据,被告杜红星、王秀玲出具的担保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艳红、陈春玲夫妻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温春梅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杜红星、王秀玲夫妇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春玲将借款交给被告王秀玲,王秀玲没有归还原告,留作自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陈春玲称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秀玲,是否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否认被告陈春玲的说法,被告陈春玲提供不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红、陈春玲向原告温春梅借款50000元,被告杜红星、王秀玲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春玲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秀玲为由拒绝还款,但该行为未得到原告许可,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转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红、陈春玲归还借款50000元本息,被告杜红星、王秀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6日对借款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3%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红、陈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春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红星、王秀玲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艳红、陈春玲、杜红星、王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刘义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