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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钱爱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爱兵,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个体户,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钱爱兵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爱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爱兵于2016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洪公路娄庄镇西联村五组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钱爱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爱兵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爱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爱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爱兵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爱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