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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季某与吕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吕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00号原告季某。法定代理人季盛祥,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季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玉凤,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原告季某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吕卫东,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与被告吕卫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吕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6年9月8日,吕卫东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335省道与兖石路路段时,与王玉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玉凤及摩托车乘车人我与季媛媛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3519.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3793.9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513.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吕卫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吕书燕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我借用她的车辆出行。剩余其他费用在合理费用按照交强险以外70%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许,王玉凤驾驶鲁Q×××××号“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蒙阴县老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335线交叉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吕卫东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凤、季某、季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季某受伤后,先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告吕卫东为其支付医疗费1942.50元。接着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23459.82元。2016年9月18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季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季某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玖仟元至壹万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吕卫东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凤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季媛媛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季祥德、季宏刚护理,护理人季祥德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9.39元。另一护理人季宏刚系蒙阴县东方职业培训学校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其父亲季盛祥护理60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1.67元。另查明,吕卫东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吕书燕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吕卫东借用她的车辆出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吕卫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吕卫东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25402.32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天数及人数,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确认为11363.6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系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02.3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1363.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865.9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6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3.60元;被告吕卫东赔偿274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