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字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士凯与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凯,谢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字1782号原告:张士凯,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谢涛,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士凯与被告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凯、被告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不予付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涛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2、原告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不是工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3、即便欠修车费,原告已经从被告会计处支取2000元,只欠原告4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不再给原告开车,当天晚上经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17天的工资1700元,垫付的修车费用450元及被告借款3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录音光盘、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谢涛欠原告工资款1700元,有其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50元及借款3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凯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