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工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工商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495号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学海街781号A座14楼。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胡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君,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与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袁丽萍与被告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吉润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吉林工商学院新校区外网污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当年支付工程款50%,第二年支付工程款30%,第三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进度款,5138471.20元及利息253460.1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180294.5元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958176.7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972117.80元及利息17872.32(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第三年度工程款尚未达到给付期限,故,原告起诉请求中仅包含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合同内未付工程款,现第三年度工程款已达到给付时间,故原告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项目和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商学院辩称,一、被告并非本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工程款应由实际建设单位长春建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商学院新校区外网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长春建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长春建工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为此请法院追加长春建工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二、本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工商学院新校区外网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告所主张“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此案工程款28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新吉润公司与被告工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如下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工商学院新校区外网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九台区卡伦湖;工程内容包含:雨水外网、污水外网、给水外网。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依据招、投标及签证的工程量计算;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玖佰捌拾陆万零伍佰捌拾玖元(9860589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当年支付工程款50%,第二年支付工程30%,第三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验收程序: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吉润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新吉润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日、3月17日向被告工商学院邮寄了《验收申请报告》,被告工商学院于2017年3月13日、3月20日签收了邮件。现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工商学院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另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工商学院向原告新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剩余工程款7050589元=9860589元-281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年末、2015年年末、2016年年末,分别支付工程款2120294.50元=4930294.50元-2810000元、2958176.70元、1972117.8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新吉润公司与被告工商学院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吉润公司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810000元,余款705058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工商学院的拖欠不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50589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50589元及利息(分别以2120294.50元、2958176.70元、197211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473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吉林工商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审 判 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