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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与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黎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498号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工大道中段西鹅乡竹鹅村李家生产狮子岭(竹鹅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6621265428。投资人:覃天研。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黎毅,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与被告黎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408元(利息数额以13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6日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止为33408元,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以上计算方法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上1、2项合计为1726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的事实与理由:由被告黎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显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广西显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在此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多付货款1392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黎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超过还款日,则按每月总金额的5%追加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黎毅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与被告黎毅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黎毅与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的财务人员案外人林梦桦对账后,被告黎毅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出具欠条,书明,截止当日,被告黎毅尚欠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货款与贴汇票款共计139200元,其中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尚未对清楚单据,在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财务人员案外人林梦桦对清楚后再冲减抵账(其中2014年12月27日的贷款和2015年1月15日的贷款合计108382元已结清),如超过对账日未来对账,则算自动放弃,按139200元还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超过还款日,则按每月总金额的5%追加利息。此后,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以被告黎毅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与被告黎毅之间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在往来的交易中已履行了向被告黎毅交付货款的义务,并无过错。被告黎毅在经过对账后应按其自愿出具的《欠条》上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现因被告黎毅未按时返还欠款,已属违约,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有权要求其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返还所欠款项,此外,因为被告黎毅的不按时还款,给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造成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上限2%的相关规定主张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5%,但原告诉请只按每月2%利率主张利息,未超过前述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毅向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支付尚欠货款139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9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柳州市乘丰汽车车厢厂已预交),由被告黎毅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柳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