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汪高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高林,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8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其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治雄,系被告人汪高林的儿子。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高林及其辩护人汪治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高林于2016年12月9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管理区五和农场明举家具店,因与汪某、宋某1、宋某2一方发生纠纷,继而拿起手持式电钻扔向对方,上述电钻砸到门框经反弹,钻嘴插入被害人宋某1的前额。经鉴定,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高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宋某2、安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高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高林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高林的行为是过失,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高林于2016年12月9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管理区五和农场明举家具店,因与汪某、宋某1、宋某2一方发生纠纷,继而拿起手持式电钻扔向对方,上述电钻砸到门框经反弹,钻嘴插入被害人宋某1的前额。经鉴定,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汪高林在他人报案后没有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汪高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宋某2、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初检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说明,诉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报告书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高林的行为是过失,不属于故意伤害罪。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希望”是直接故意、“放任”是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将电钻扔向对面,距离自己只有约1米的三人,有可能会造成对面人员受伤的结果,但对伤害结果的出现因一时气愤持放任、无所谓的态度。因而被告人是属间接故意犯罪。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间接故意犯罪的观点。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属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