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某1、高某2等与高某6、于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于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系二被上诉人长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系二被上诉人次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系二被上诉人三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系二被上诉人长女),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系二被上诉人次女),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6,男,1939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因与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高某1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事实和理由:我是长子,二被上诉人住的房子是我修建的,冬天的煤炭也是我买的,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应当再支付赡养费。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答辩称,高某1两次殴打母亲,存在打骂、虐待老人的情形,被上诉人现在不愿意和高某1一起生活。从2015年底一直由高某3负责照看被上诉人。上诉人高某3答辩称,我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要求高某1承担赡养费。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一并答辩称,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高某3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某1将自己的房子建在父母的宅基地上,父母百年之后,宅基地归高某1所有,父母的10亩地也由高某1种植,高某1应该为父母养老送终,如果两被上诉人将宅基地和10亩地收回,上诉人高某3同意赡养二位老人。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答辩称,同意高某3的意见,高某1占有的宅基地和土地交还,被上诉人现在要求收回宅基地和10亩土地,独立生活,五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1答辩称,不同意高某3的上诉请求,原本协议就是由我养老送终,就是因为高某3,被上诉人才不同意一起生活。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一并答辩称,不同意高某3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由上诉人高某1赡养老人。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二被上诉人与五名上诉人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宅基地赠与长子高某1,高某1在宅基地上出资修建新房屋,被上诉人由高某1负责养老。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的上诉请求。高某1存在打骂、虐待老人的情形,被上诉人现在不愿意和高某1一起生活。被上诉人现在要求收回宅基地和10亩土地,独立生活,五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1答辩称,我同意两位老人在我修建的房子里住,我管吃管住,生病了不管。被上诉人高某3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上诉请求。高某6、于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两女,分别为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五名被告均已成家。现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丧失了基本劳动能力。2013年2月28日,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于2013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二人赡养费3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赡养费,合计2400元,由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二、2013年以后,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每人每年承担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的赡养费3600元,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五被告均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二原告对自己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系二原告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被告高某1以二原告推翻证明的内容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高某1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以二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高某1耕种,二原告也应由被告高某1赡养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再次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即五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300元赡养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785.4元(9425.08元÷1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月641.5元(7698元÷12),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因此二原告每人每月的可支配收入为157.08元,每人每月生活消费支出为128.3元。因近年来物价上涨,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原因,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及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为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高某3同意向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5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赡养费各250元(每月共500元),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高某3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每人每月赡养费300元(每月共600元),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高某6、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3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于2016年11月22日书写的撤销赠与合同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诉人高某1质证意见为:名字是高某6、于某签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上诉人高某2、高某4、高某5质证意见为:签名是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签的,该证据中”2013年4月至养老送终”的内容是真实的,后面的事情不清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呼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被上诉人未申请执行,该判决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是否应当支付赡养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故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这既是为人子女必须坚守的传统道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高某6与于某生育了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五个子女,现被上诉人高某6与于某已是古稀之年,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及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经济条件,五上诉人均负有赡养义务。其次,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生活矛盾及约定均不是减轻和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与上诉人高某1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即上诉人高某1一审提交的《证明》,约定由上诉人高某1赡养父母,但目前上诉人高某1未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高某1及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二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五名子女支付赡养费。再者,父母对财产的处置及子女能否获得父母的财产赠与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无论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是否从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处受赠财产,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高某1、高某3、高某2、高某4、高某5每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二人赡养费300元。随着时间迁移,物价上涨,现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的金额,符合实际需要。根据被上诉人高某6、于某的年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就医情况和上诉人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5每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高某6、被上诉人于某赡养费各250元(每月共500元)。上诉人高某3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6、被上诉人于某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但是附加了条件,因赡养老人是义务,该义务不能附加条件也不能转移,本院确定上诉人高某3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高某6、被上诉人于某赡养费各300元(每月共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赡养费数额说理部分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俊审判员 赵明捷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