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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带娣与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带娣,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8民初1283号原告:陈带娣,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德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带娣与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带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损失共计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份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有96个月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为了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上述期间的被告应依法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后原告就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并多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及信访部门投诉处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认为不属立案范围,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原、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应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带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