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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杰与周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周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85号原告:杨杰,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杰与被告周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广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7443.08元,利息84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广曾由原告杨杰、案外人杨任志担保于2015年11月5日向出借人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因被告周广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杰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5日、5月14日、7月12日分八次代被告周广偿还了利息共计8416.87元、贷款本金37443.08元,合计本息45859.9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广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杰代偿款4585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周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