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清山与辛洪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洪彦,高清山,黄树生,孙平义,刘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再42号抗诉机关: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辛洪彦,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组。原审被告高清山,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佐安村。原审被告黄树生,男,住通化市快大茂镇。原审被告孙平义,男,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审被告刘治男,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辛洪彦诉高清山、黄树生、孙平义、刘治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6)吉05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清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五分,高清山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刘治男(刘冶男)、孙平义、黄树生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清山间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刘治男称借款协议书中刘治男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拒不配合鉴定,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黄树生虽对保证关系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审原告主张该借款担保协议书的事实,担保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判决高清山立即偿还原审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冶男(刘治男)、孙平义、黄树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