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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倩文与郑州市达森物贸有限公司、彭同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倩文,郑州市达森物贸有限公司,彭同旺,唐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832号原告:唐倩文,女,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达森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同旺,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唐宁,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唐倩文与被告郑州市达森物贸有限公司、彭同旺、第三人唐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倩文、被告郑州市达森物贸有限公司、彭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鹏、杨智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豫A×××××轿车;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每日30元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暂计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侵占使用豫A×××××轿车期间的违章处理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别克轿车,车号豫A×××××轿车出租给第三人唐宁。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唐宁将车停停在经北一路与经开第八大街交叉口的经开区公安分局家属院门口时,被告彭同旺指使人员将该车辆强行抢走。被告强行占有原告车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占责任。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购置车辆时刚满18周岁,没有购买车辆的经济能力,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原告的父亲唐宁,唐宁为逃避债务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二被告没有扣留过涉案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宁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唐宁系父女关系。豫A×××××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5日在郑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倩文。2017年2月14日12时,原告因车辆被扣向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报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车辆被二被告扣留,但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唐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