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余云姣与程晓辉、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姣,程晓辉,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李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48号原告余云姣,女,1952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商贸大市场A区,委托代理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晓辉,男,1980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松山村东垄0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云姣诉被告程晓辉、上饶公交公司、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姣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上饶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群、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姣诉称,2016年9月24日20时35分许,程晓辉驾驶赣E×××××大型普通客车在上饶县城旭日大道与吉阳路十字路口,从吉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往旭日大道,未注意行人动态,刮碰到行人余云姣,致使余云姣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云姣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65,434元。被告程晓辉未答辩。被告上饶公交公司辩称:垫付17,999.31元医疗费,程晓辉是公司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部分诉求过高;2、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出增加重鉴期间费用不合理,其中本人票据只有二张其余都不是原告本人票据,伙食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35分许,程晓辉驾驶赣E×××××大型普通客车在上饶县城旭日大道与吉阳路十字路口,从吉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往旭日大道,未注意行人动态,刮碰到行人余云姣,致使余云姣受伤。余云姣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云姣不负责任。2017年5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余云姣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上饶公交公司,被告程晓辉系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余云姣受伤后送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7,999.31元,全部由被告上饶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余云姣的伤情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重新鉴定,仍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云姣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云姣庭审中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并要求按新标准核算,故其相应赔偿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要求增加重鉴期间垫付的交通、伙食费合计894元。对重鉴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一人陪同,费用核定为673元。为此,原告余云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7,9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20元/天=1180元、营养费为59天×20元/天=1,180元、交通费为59天×15元/天=885元、护理费为59天×142元/天=8,378元、误工费(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为95天×63元/天=5,985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16年×10%=45,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重鉴期间垫付的交通伙食费为673元,以上合计87,457.1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程晓辉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的非医保医疗费即17,999.31元×10%=1,800元,并赔偿原告余云姣第一次的鉴定费1,300元,均由程晓辉煌的雇请单位上饶公交公司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云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鉴期间垫付的交通伙食费合计84,357.11元(87,457.11-1,300-1,800);二、被告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云姣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100元;三、驳回原告余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云姣各项损失合计69,457.8元(84,357.11-17,999.31+3,100),返还被告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899.31元(17,999.31-3100),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上饶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