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8随小利与丁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小利,丁照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018号原告:随小利,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照利,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随小利与被告丁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随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被告丁照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随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被告丁照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小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照利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丁照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一起从事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2月5日,被告以案外人李双杨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交原件,造成转让协议无法完成。被告丁照利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11、2012年被告在湖南省承揽吊车雇佣工程,雇佣了案外人李双杨在工地干活,被告结算都是和李双杨结算的,本案原告是李双杨叫去干活的,工钱被李双杨领多了,故向被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条。原告是跟第三人打工的,如果28000元存在的话,也是辛苦钱,本案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应该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至2013年被告丁照利在湖南省××、××等地承揽吊车服务工程,雇佣了案外人李双杨在工地干活,因人手不足,李双杨介绍本案原告随小利到工地干活,从事吊车服务。因部分劳务费用未结清,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2月5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人:丁照利,身份号码债权转让受让人:虽小利,身份号码债权转让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27日债务人李双杨立据向债权人丁照利借现金贰万元整。因债务人尚欠随小利现金20000元,经债权人和随小利协商一致,将2013年5月27日立据借债权人20000元的借款转让给随小利所有,自债务人李双杨向随小利履行2013年5月27日立据借丁照利的2万元债务。丁照利和随小利的2万元债务同样结清。债权转让人:丁照利债权接收人:随小利2017年2月5日”。因被告丁照利未向原告随小利交付李双杨借款的借条原件,原告随小利无法进行债务抵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随小利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民间借贷)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及时向原告随小利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随小利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活期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供的李双杨借款借条复印件、李双杨的口头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纠纷。因部分劳务费用未结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8000元并提供录音,然而从录音内容看,被告并未认可此事实,在两次庭审中,被告亦未认可此事实。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看,被告认可其欠原告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案外人李双杨并未向原告履行20000元的债务,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对原告20000元的欠款并未消灭,被告有义务偿还上述20000元的欠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之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之损失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小利支付2万元及违约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随小利负担50元,被告丁照利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冬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