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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峥与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峥,彬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峥,男。委托代理人:王海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彬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月宏,彬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延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峥因诉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上诉人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月宏、范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据张建峥行政复议申请称,张建峥与彬县城关镇南沟村委会2002年10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协议,张建峥取得该村委会一处宅院(内有九间房屋)的使用权。2016年5月,南沟村委会强拆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张建峥称其多次向彬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镇街道办)反映,要求城关镇街道办保护其合法权益,未得到答复。2016年10月2日,张建峥向彬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彬县人民政府责令城关镇街道办作出保护其财产的行政行为,依法制止南沟村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责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016年10月19日,彬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彬政复不受字(2016)001号](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张建峥不服,请求撤销1号复议决定,判令彬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城关镇街道办作为彬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相关的法律未规定街道办事处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张建峥请求城关镇街道办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于法无据,故张建峥的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彬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城关镇街道办未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应予变更。张建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张建峥承担。张建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南沟村委会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记载,该房屋在一处宅院内,四至清楚,共作价24760元。其申请行政复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城关镇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论城关镇街道办是县政府的派出机关,还是独立的法人,都应当履行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职责,其要求城关镇街道办履行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当。(三)1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属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能仅仅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还必须适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法条。而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并没有不予受理的规定,且1号复议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不服该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显属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日的审查审查期限,其于2016年10月2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彬县人民政府同年10月3日收到,10月19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超过了五日的期限。彬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1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行政���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城关镇街道办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通知参加,城关镇街道办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张建峥与南沟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与城关镇街道办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时,张建峥既没有列第三人,也没有申请追加,已丧失了追加第三人的权利。(二)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南沟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张建峥和南沟村委会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且张建峥已以民事纠纷起诉南沟村委会,彬县人民政府无权干预司法活动,城关镇街道办未参与该纠纷,也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作出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日内进行审查及书面通知,只是要求5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非要求5日内审查完毕或者5日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彬县人民政府收发室于2016年10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当天为法定节假日,10月8日为5日期限的开始,10月8日启动了审查程序,未超期限,并在全部了解情况、调查清楚事实后,于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书面通知了张建峥,完全符合程序规定。1号复议决定严格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工作手册》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文书格式作出,不存在未告知救济途径的瑕疵问题。(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张建峥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彬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彬县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二是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城关镇街道办为第三人。关于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张建峥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是城关镇街道办未依申请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职责,即城关镇街道办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彬县人民政府以城关镇街道办没有做出行政行为为由作出1号复议决定,理由显然不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街道办具有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职责,因此,张建峥申请城关镇街道办履行保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关于复议程序问题。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要求复议机关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彬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因当天是法定节假日,10月8日为5日期限的开始,其应于此日起5日内审查并书面通知张建峥,但其于10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5日的期限。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本案一审中,城关镇街道办未申请参加诉讼,而且,本案所诉1号复议决定所涉及的原行为是城关镇街道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从上述分析看,法律法规未规定街道办具有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无须通知城关镇街道办参加诉讼。张建峥要求追加城关镇街道办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彬县人民政府所作1号复议决定认定城关镇街道办未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没有侵犯张建峥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妥,作出1号复议决定超过审查期限存在瑕疵,但该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张建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建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建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鱼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