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宝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吴宝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91号原告: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刘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公司)与被告吴宝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吴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债务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将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抵偿热费及施工费转让给李德志的民事行为有效;2.排除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针对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债务人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因供用热并网产生欠付配套费及热费共计约2100000元,至2012年初尚欠1368000元不能还清。经李德志同意,原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达成以案涉房屋(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作价1668000元抵偿上述费用的协议,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将案涉房屋直接转让至李德志名下,三方账目结清。2014年12月以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以(2014)绥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针对案涉房屋实施执行活动,并以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李德志提出的关于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经过李德志与吴宝金之间几次相互诉讼,案件继续执行。2016年12月1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下发公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并通知与案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异议材料。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以(2016)黑10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以应收热费及入网配套费为债权收回债务人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案涉房屋是善意的,原告直接以收回的房屋抵偿欠李德志的债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原告已经处理完毕的应收债权和应付流动资金债务又将处于无法稳定的状态,且无法恢复或弥补。李德志受让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非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林口县人民法院均认定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的处置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吴宝金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原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的所谓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其真实存在,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也因转移给李德志而消灭,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3.吴宝金对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债权确立于2010年11月4日,同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志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所谓的以案涉房屋抵顶供热费一事发生在2012年,以房抵债不具有善意,且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吴宝金同意,系普通债权,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之性质,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另外,原告诉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条件。原告阳光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黑108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原告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有何实体权利,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供用热并网合同及抵押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德志及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协商以案涉房屋抵债的基础为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欠原告供热费及入网配套费,原告欠李德志购煤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原告除了此二份证据外,还应提供并网批件、施工协议、财务账册以证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2.供用热并网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合同注明入网的楼是新建房,第一年供热,而抵押协议的时间却为2009年11月13日,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入网工程配套费、供热费,二份证据相互矛盾。另外,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欠原告供热费及入网配套费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也不包含本案争议的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2014)绥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明1份。欲证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配套费及热费,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份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据了解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已经被拘留,此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如何取得的,被告不得而知,且肉眼观察该公章不饱满,可能是伪造的;2.该份证明是由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出具的,而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所出具的任何意在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都没有证明力;3.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也与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本案原告、李德志的自认相矛盾。在上一次庭审中就该问题,原告、李德志自认供热费是由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直接抵给李德志的,而不是抵给本案原告的;4.证明中所述在2012年2月进行了案涉房屋抵顶热费,实际在2010年案涉房屋就已存在公示效力的预告登记,因此即使抵顶一事存在,各方也不是善意的。证明中所述房屋权属属于阳光热力公司,既不是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及公示公信的法律原则,不能成立;5.抵顶热费缺少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怀疑是虚假的、伪造的,但被告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购房收据、购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获得债务人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抵债房屋后,会同李德志办理了房屋销售手续,李德志自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处取得了购房协议及收据,三方经济往来处理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购房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预约合同,“合同”明确记载为定金单,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交款凭证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完税义务。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严禁出具此类不合法的所谓收据或者三联单;2.按李德志及原告的陈述,房屋的买卖是基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欠原告热费而进行的抵顶,如果其主张真实存在,那么抵顶热费的房屋为何直接显示由李德志个人取得,这不符合逻辑;3.此组证据非正规合法的合同和发票,随时可以补救,很难证实其具有真实性,尤其是在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中;4.原告说是抵顶热费,到底欠了多少钱的热费,双方是否有供热合同、配套设施施工合同,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佐证;5.原告不是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同时也说明案涉执行标的与原告无关。抵债房屋所涉债权,本身就不在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能排除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但被告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租赁合同、施工协议各1份。欲证明:李德志已经实际占有并管理案涉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郭云,现出租人处增加了李德志的签名与捺印;2.李德志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其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属于无权处分,所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3.施工合同证据中的收据不是原件,也不是正规发票,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存有涂改,原来是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后又涂改为牡丹江市新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执行标的以及原、被告此次诉讼无任何关联,且仅凭一份合同也不能反映合同的履行情况;4.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执行标的有任何关系,而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执行标的房屋的用途为商服,用于租赁营利,不在可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条件之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原出租人为郭云,后又填加了李德志的签名及指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协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转让许可1份。欲证明:李德志已经获得申请对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进行分割登记的权利,该份文书是目前案涉房屋唯一形成的有效不动产登记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2.该证据只是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如欲完成登记,还需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所谓的1200000元债权是虚构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登记,侵犯了原告及李德志的权利,在该合同形成之前,争议房屋已经归属原告并处置给李德志了。经质证,被告认为:1.被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2.被告对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欲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土地证号为“林国用(2008)第0**号”,所出售商品房为“第四幢(座)门市(单元)附房011号,建筑层数地上七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18.44㎡”,合同注明“仅作借款抵押之用”;而原告提供的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中所列土地证号为林国(2013)第0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在2013年颁发。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实为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向被告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与原告抵债受偿的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决定被告是否有权以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款受偿的仅是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的保全查封行为,而非登记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1.不存在备案登记房屋与执行标的不是同一房屋的问题,执行标的即备案房屋已被(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而且原告在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也明确说发现被告对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楼011号门市办理过备案登记;2.该组证据与本案及原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3.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李德志、原告就案涉房屋再设立的任何行为,主观均非善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宝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商品房备案登记申请表、商品房备案登记备案表、登记测绘表、登记明细、购房协议、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各1份。欲证明:1.原告不是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2.吴宝金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时,以及不动产登记行为完成时,执行标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志在被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就执行标的再取得所谓债权非善意;4.执行标的系商服用房,不是居住用房,不具备能够排除执行异议成立的法定要件。经质证,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协议及收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2.借款协议、借条与本案无关联;3.2010年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批件,土地也不属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2010年11月4日根本无法办理登记;4.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等数据与案涉房屋不符,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可知,被告申请的房屋为4号楼建筑层高为7层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房屋;5.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登记明细及绥芬河市法院执行局调取的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楼登记明细,只是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前期测绘阶段,并没有形成正式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除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协议及收据以外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绥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2014)绥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10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10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108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10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行再第5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1.吴宝金在2010年至2012年对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债权具有连续性,该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受法律保护;2.案涉房屋在吴宝金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查封;3.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民事确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政诉讼,均已被驳回,其权利用尽,原告再次起诉系权利滥用,属恶意诉讼;4.被告对案涉执行标的所做的备案登记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任何人无权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问题的有异议。原告认为:1.(2016)黑行再第5号行政裁定是处理程序问题所使用的文书,不涉及实体权利和事实的认定,该裁定书认为各项登记对李德志不产生影响,所以撤消了一审、二审判决;2.(2017)黑1081民撤1号与(2017)黑10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与本案争议无关;3.(2016)黑10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与(2016)黑10民终779号民事裁定认定李德志没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不再审理其民事确权请求,与本案无关;4.(2014)绥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与(2014)绥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是关于在被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调解及财产保全文书,案外人李德志对该调解书及保全裁定提出撤销之诉,结果均被驳回,这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及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直接关系;5.该案带来的虚假诉讼及合同侵权问题均已立案处理,对虚假诉讼李德志采取信访方式对案涉合同对李德志是否构成侵权已在管辖法院提起了撤销合同之诉;6.(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法送达,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执行裁定之后的(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李德志的执行异议,更是说明(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被(2016)黑1081民再1号裁定撤销,但是该裁定并未恢复(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的效力,同时(2016)黑1081民再1号裁定程序也违法,所以(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是尚未发生效力、存有争议且程序违法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绥执字第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各1份。欲证明:2016年4月21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委托进行评估。2016年5月14日,评估公司作出估价报告。2016年12月9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执字第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执行标的正是本案争议的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楼011号门市房。2016年12月14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时间定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现案涉房屋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及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及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4)港商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宣告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吴宝金签订借款协议书,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向吴宝金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3.6%,签订合同之日先付三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用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012号商服(总面积为218.44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另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既不续借,又不按期还款,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双方必须在三日内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归吴宝金所有。同日,吴宝金到林口房产处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一份商品房备案登记表和房屋抵押登记测绘表(测绘表编号为047761号)。此前即2010年8月4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吴宝金另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即为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012号商服,但合同中注明“仅作借款抵押之用”)。2012年5月4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又与吴宝金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为张宇、张宝海。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吴宝金称,在2010年出借900000元的基础上又出借给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300000元),期限为15个月,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1.2%。抵押物为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012号商服。2013年8月16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给付吴宝金本金400000元,并结清了2012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吴宝金解除了012号商服的抵押。2014年7月1日,吴宝金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为被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14年7月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商服。2014年8月26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给付吴宝金借款本金800000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6日利息300000元,共计1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将另行增加给付吴宝金利息170000元,给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吴宝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6266元,减半收取81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3元,由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负担。”吴宝金申请执行后,2014年12月18日,李德志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理由为011号商服系其于2012年2月12日以1668000元购得,随即接管房屋,出租至今。2014年12月26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李德志的异议。2014年12月18日,李德志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为被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开具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正式文本和税务发票,配合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吴宝金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德志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枫林晚小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李德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吴宝金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民终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德志的起诉。2014年12月19日,李德志以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吴宝金、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口房产处于2010年11月4日就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商服为吴宝金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办理的商品房备案登记及该处为吴宝金办理的抵押登记。2015年3月3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林口房产处作出的房屋备案登记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吴宝金与张宇于2010年11月4日到林口房产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然而此登记行为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测绘后并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属行政行为未完成状态,对李德志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李德志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林口房产处于2010年11月4日为吴宝金作出的在林口镇三办由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开发的枫林晚小区附房楼商品房(房号0**号)的商品房备案登记;二、驳回李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宝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宝金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行再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德志的起诉。2015年7月20日,李德志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为林口房产处为吴宝金和李德志所争议房屋办理的商品房备案登记已经被法院撤销,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未完成状态。因此,本院作出的(2014)绥执异字53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德志的执行异议理由,因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生效而不成立。裁定中止对林口县枫林晚小区011号商服房屋的执行。吴宝金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决定对(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进行再审。201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81民再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宝金的起诉。李德志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民终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19日,李德志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绥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月10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81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德志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李德志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1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233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李德志原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2日,因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欠原告供热费及入网配套费,原告欠李德志购煤款,三方商定相互抵顶(以上理由为原告及李德志陈述),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与李德志签订枫林晚小区购房协议,并为李德志出具收到168800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抵供热费枫林晚附属房011号”。当日,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将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交付给李德志。2013年11月12日,李德志取得案涉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9月25日,李德志委托郭云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昌国,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2015年,李德志委托郭海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平改坡”施工。目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屋完成评估,现处于拍卖阶段。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德志曾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7年3月13日,本院以(2017)黑1081民初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德志的申请。再查明:2015年5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宣告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审查内容,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南通久发林口分公司之间将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属房011号门市抵偿热费及施工费转让给李德志的民事行为有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原告举证,2014年7月3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商服;乃至其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受理(2014)绥执字第536号执行案件,裁定执行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商服,以拍卖、变卖款抵偿吴宝金债权,林口县枫林晚小区附房011号商服购房协议及收据记载的权利人均为李德志,而非原告。故原告对本院(2014)绥执字第536号案件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原告林口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才_x000B_审判员 杨 家 宝审判员 姜 广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