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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芸与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芸,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5民初596号原告:陈永芸(曾用名陈永��),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帅,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永芸与被告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关县住建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品,被告马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关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芸诉称:2001年,被告刘某在马关县××城小区(××地名学××路)开发出让小宗地。2006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将学锋路第16、17号宗地出让给我,面积为260㎡,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我将宗地出让款全部付清给刘某后,被告马关县住建局(原建设局)在城镇规划道路过程中,将学锋路第16、17号(骏城小区95号)的背后(刘某出售给我的宗地面积106.125㎡)规划为道路,并审批另外3户建盖房屋,该3户的房屋门面直抵我向被告购买的106.125㎡宗地,后马关县住建局对原规划的道路又改变走向,致使该道路不能开通,形成断头路,由于被告马关县住建局的规划失职,使得我向刘某购买的宗地106.125㎡一直被马关县住建局规划为道路,致使我无法建房,我曾多次提出要求补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关县住建局认为,刘某收取了106.125㎡的土地���让费,该费用应由刘某退还,而刘某认为,该土地是被马关县住建局规划为公共道路,应当由马关县住建局给予赔偿,被告马关县住建局与刘某相互推诿,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我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裁判的范围,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无依据将我购买的骏城小区95号背后的106.125平方米视为规划道路,我要求被告出示规划道路的相关文件及明确答复该空场是否属于城市的公共道路,被告即不出示相关文件,又不予答复。2016年12月16日,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送达行政起诉状给被告,被告为了达到侵占我购买的宅基地106.125平方米的面积,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马住建信访复字(2017)03号《马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陈永芸要求明确答复骏城小区95号背后的道路是否属于城市规划的公共道路的复函》,被告复函依据是《马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年)》的要求,明确答复我“骏城小区95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的道路是城市规划的公共道路”。我认为,被告以2017年2月22日文山州人民政府文政复(2017)1号文件批复认定“骏城小区95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的道路是城市规划的公共道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事隔十多年,被告才如此答复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关县住建局退还坐落于马关县××城小区××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归原告管理使用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关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陈永云诉称答辩人在没有马关县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宗地106.125平方米规划为道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成立。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马关县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4-2030年)》的规定和要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原告诉称的位于马关县××城小区××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的宗地规划为道路。答辩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并负责实施管理的职责。答辩人将106.125平方米的宗地规划为道路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没有县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宗地106.125平方米规划为道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成立。二、答辩人编制建设规划方案不属于民事行为,与原告陈永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未侵犯原���的民事权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并负责实施管理的职责。其目的是为了促进马关县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城市的现代化,为了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答辩人编制建设规划方案不属于民事行为,与原告陈永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未侵犯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陈永芸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明知转让的宗地部分面积已经被规划为道路、不能完整建盖房屋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对基于自身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四、原告的起诉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回。原告陈永芸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马关县住建局是否侵犯原告的物权。2、原告陈永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马关县住建局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陈永芸的起诉的主张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芸(建房户)于2003年8月以每平方米640元的价格向刘某(开发商)购买马关县马白镇学锋路面积为116.80㎡土地,2005年12月1日陈永芸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3月26日,原告陈永芸与刘某签订《��地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开发的马关县城学锋路(暂名)第16、17面积为260㎡宗地以每平米980元转让给陈永芸,价款为254800元,由陈永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此两宗地由于后开发商道路规划,需占用后半部,不能完整建盖,需要退让部分由陈永芸自行负责,补偿归陈永芸等内容。达成协议后,原告陈永芸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刘某土地转让价款,2007年10月31日原告陈永芸又将其受让部分宗地(面积约为82.30㎡)转让给孙孝萍。期间经马关县建设局(现马关县住建局)实地勘查,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陈永芸向刘某所购买的376.80㎡土地面积中,能建房的面积为229.55㎡,其余147.25㎡应划出作为公共道路。马关县国土局注销陈永芸2005年取得116.80㎡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09年1月向陈永芸另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陈永芸受让宗地中能���建房的面积为147.30㎡(不包括陈永芸已转让给孙孝萍的82.30㎡)。另查明,原告陈永芸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刘某、马关县住建局退还坐落于马关县××城小区××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归原告管理使用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永芸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陈永芸未提起上诉,(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马关县住建局规划该宗地为城市公共道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马关县住建局退还坐落于马关县××城小区××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归原告管理使用或按现市场价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国有���地使用权证》、马关县住建局马住建信访复字(2007)03号文件、《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马关县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4-2030)的批复》文件、《土地转让协议》、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永芸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刘某、马关县住建局退还坐落于马关县××城小区××号背后的空场106.125平方米归原告管理使用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永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属于实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陈永芸未提起上诉,(2016)云2625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陈永芸以被告马关县住建局侵犯其物权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即以同一事实向马关县住建局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陈永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马关县住建局是否侵犯原告物权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原告陈永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杨 秋审判员 熊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开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