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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向国与王洪芝、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国,王洪芝,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国,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霍妍,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芝,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62号16楼B座。负责人:张志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媛园、霍妍,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国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涉案项目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涉案项目无关,不应按照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王洪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洪芝以于2013年10月27日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汽车城榆林大街安置房一期07-02技术专用章、王树清签字的防水施工量单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四级案由,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62号16楼B座,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涉案项目无关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