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庚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庚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3号原告: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1号楼前座商业楼首层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钟超然,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庚茂,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庚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庚茂偿还所欠租金22400元,违章处理款12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2、李庚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韶关汽车服务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即车辆修理费2500元,尚未能提供证据,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与李庚茂自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1个月),租金每3200元,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依合同将粤F×××××小轿车出租给李庚茂使用后,李庚茂却长期未交纳租金,也不退还车辆,同时李庚茂在租赁期间违章行驶产生的罚款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也已垫付,李庚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李庚茂未作答辩。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驾驶证、票据等证据。李庚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与李庚茂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将其粤F×××××小轿车交付李庚茂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1个月),月租金4500元,2016年5月20日,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将该车交付李庚茂,但截止2016年12月20日,李庚茂未缴纳租金,同时,李庚茂在租赁期间违章驾驶,产生罚款400元,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已予垫付,因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与李庚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随附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李庚茂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庚茂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韶关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李庚茂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庚茂在租赁期间,违章驾驶所产生的罚款,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已予垫付,韶关汽车服务公司据此主张李庚茂给付垫付罚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罚款金额应以缴纳的罚款单据为准即400元。韶关汽车服务公司对部分诉请,因在本案尚不能提供证据,表示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李庚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庚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2400元及垫付罚款400元。二、驳回原告韶关市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6元,由被告李庚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