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旧芳与陈锁春、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旧芳,陈锁春,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67号原告:汤旧芳,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锁春,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毛团子茶叶店)。法定代理人:高云,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毛团子茶叶店),系被告陈锁春的妻子。被告:高云,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金坛区(毛团子茶叶店)。原告汤旧芳与被告陈锁春、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旧芳、被告陈锁春、高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锁春、高云(同时为被告陈锁春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5000元,承担利息14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两张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和月息3分分别计算),合计人民币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锁春因茶叶店经营需要,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分,合计32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2分,合计7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本息一起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锁春为经营所需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锁春未作答辩。被告高云辩称,被告陈锁春在外借款很多。本案借款系陈锁春所借,我没有用任何钱,应该由被告陈锁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锁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由被告陈锁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锁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陈锁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原为事实婚姻,于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被告陈锁春因2015年6月突发脑梗智力受限,尚未恢复,故本院指定被告高云为其临时监护人及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锁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分别为“利息3分”和“月息2分”,其中“利息3分”未明确约定月息还是年息,但根据双方另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及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标准,双方约定利率应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自出借之日到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10666.7元。关于高云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锁春与高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高云虽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故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陈锁春借款用于经营,原告仅能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来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高云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陈锁春的共同财产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锁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汤旧芳借款25000元、利息10666.7元,合计人民币35666.7元。二、被告高云以其与陈锁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陈锁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由原告汤旧芳负担66元,被告陈锁春、高云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