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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化东与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东,洪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63号原告:杨化东,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被告:洪丽丽,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原告杨化东与被告洪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被告洪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尤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化东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50元(按年息6%主张,起算自2017年5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主张至实际还款日);3、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巴特蒙赫(已故)在2016年10月29日和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原告在证人董财、雷鸣的见证下,以现金的方式向巴特蒙赫交付了钱款,巴特蒙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巴特蒙赫在2017年4月下旬意外去世,原告遂于2017年5月初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该借款是被告与巴特蒙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洪丽丽辩称,原告未在起诉中就借给巴特蒙赫款项的来源及所借款项的用途予以说明,故被告认为,不排除上述款项来源及所借用途非法的可能性。根据原告所述,150万元是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在银行转账服务如此发达的今日,将重量不轻的现金随身携带,并借给他人这个做法是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方必须就上述说法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说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原告方应进一步证明巴特蒙赫收到150万元,否则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所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被告与巴特蒙赫之间并未形成共同债务。被告直至接到原告起诉状之前并不知晓这笔债务的存在,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并且2016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的家庭并未添置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被告家庭也没有对外进行任何的投资。故原告认为15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巴特蒙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巴特蒙赫于2016年10月29日向出借人杨化东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巴特蒙赫在借款人处签名。董财、雷鸣在证明人处签名。2016年12月13日,巴特蒙赫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巴特蒙赫于2016年12月13日向出借人杨化东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巴特蒙赫在借款人处签名。董财、雷鸣在证明人处签名。证人董财、雷鸣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巴特蒙赫履行出借义务。另查明,被告洪丽丽与巴特蒙赫系夫妻关系,巴特蒙赫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两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巴特蒙赫虽然已经去世,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举的借条以及借条中两位证明人的证言,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认定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真实发生,本案两份《借条》所确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巴特蒙赫和洪丽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巴特蒙赫已经死亡,故被告洪丽丽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洪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丽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化东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化东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7元,由被告洪丽丽负担9164元,由原告杨化东负担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