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美利与侯定方、侯全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利,侯定方,侯全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402号原告:李美利,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定方,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侯全伟,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李美利诉被告侯定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美利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侯全伟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侯全伟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定方、侯全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利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侯定方与原告丈夫协商要租用原告的院子卖钢筋,原告及其丈夫一开始不同意,后来被告侯定方说可以让原告丈夫在里面干活。但在原告及其丈夫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的院子南墙推到,并把原告院子的头门拆掉一扇,然后开始使用。后被告也未让原告丈夫在里面干活,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过租金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侯定方、侯全伟搬出原告住宅,不再让二被告恢复院墙及大门;二、被告侯定方、侯全伟赔偿原告李美利损失6750元。被告侯定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2016年3月份,我与侯全伟想合伙做钢筋生意,就找到侯立电(原告丈夫)协商想租赁侯立电的院子。当时侯立电也同意了,于是我和侯全伟就与侯立电约定租赁侯立电的院子5年,每年2000元的租赁费,共给了侯立电10000元租赁费。当时应该跟侯立电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应该在侯全伟手中,我没有书面的合同。现在在原告家中还有大概十几吨的钢筋没拉走。原告的院子在封丘县××××南地,东邻张风龙家、西、南、北临路。被告侯全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2016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侯定方找到我说想和我合伙做钢筋生意,说是租用侯定方叔叔侯立电的院子里做生意。当时和侯立电商量时我不在家,是侯定方和侯立电商量的。侯定方跟我说租赁费是一年2000元,租期为5年,共交了5年的租赁费10000元。侯定方说这10000元租赁费交给了侯立电。当时说的是租赁侯立电的整个院子及房屋,因为当时侯立电的这个院子是空的,侯立电及家人都在村街里住。我与侯定方占用原告院子时将原告的院墙南墙及大门拆除了,这是我们提前商量好的,因为我们要往院子里运东西。我们当时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商量好租金后是侯定方和侯立电签的,我当时不在家。我没有亲自在合同上签名,可能是别人替我签的,至于合同上“侯立电”的签名是不是侯立电本人签的名我不清楚。原告的院子在封丘县××××南地,东临张风龙家,西、南、北都临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美利请求被告侯定方、侯全伟清除在原告李美利家中的钢材、机器设备及铁皮瓦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定方、侯全伟赔偿原告损失67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美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住宅被被告占用毁损后的现状,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侯立电系夫妻关系;3、冯村乡潘固村平面图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及院子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侯立电。庭审前,被告侯定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侯全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侯定方、侯全伟的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侯定方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不真实,协议上“侯立电“的签名不是侯立电本人签的,当时侯立电与被告是按协议内容协商的,但是原告及侯立电没有同意。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恰恰证明二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及院子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中二被告所说的占用房屋的时间及现状都属实院墙及大门毁损情况也属实。但是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和侯立电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也没有向侯立电交纳租赁费。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定方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其它证据相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侯定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侯定方、侯全伟合伙占用原告李美利、侯立电的院子及房屋做钢筋生意,原告李美利与侯立电系夫妻关系。侯立电于2016年农历4月18日因心脏病去世。原告李美利及侯立电的院子具体位置为:封丘县××××南地,东邻张风龙家,西、南、北邻路。现二被告不在原告家中经营生意了,但在原告李美利家中还留有钢材若干、机器设备两台及搭建的铁皮瓦棚未清除。本院认为: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本案中所涉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侯立电,房屋及院子所有权人为侯立电及其妻子李美利。侯立电于2016年农历4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李美利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起诉。被告侯定方、侯全伟辩称是租赁原告的院子及房屋,并向侯立电交纳5年的租赁费用,而非非法占用。被告侯定方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租赁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相佐证,故对二被告辩称的系合法租赁原告院子及房屋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不能证明合法租用原告李美利的院子及房屋,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家中留有钢材、机器设备及铁皮瓦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5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定方、侯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李美利家中的钢材、机器设备及铁皮瓦棚。二、驳回原告李美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定方、侯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丁士阔审判员 童永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朋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