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向保金与赵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保金,赵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2号原告:向保金,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国,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向保金与被告赵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被告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4.55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9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28元(34天×72.42元/天)、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营养费5069.4元(70天×72.42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2694.23元,要求被告赔偿169885.96元(242694.23×70%);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赵树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两根六米长钢管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向保金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保金受伤及苏H×××××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树国辩称,是原告车速快没有刹车撞到在正常行驶的被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多点,不到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树国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当庭核对无异,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赵树国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两根六米长钢管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向保金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保金受伤及苏H×××××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保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共34天,医疗费共33994.55元;2016年12月5日就医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保金交通事故致左上肺挫伤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鉴定费用156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为51周岁;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且工作于江苏舜天利华木业有限公司,平均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赵树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树国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仍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由于被告赵树国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被告赵书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994.55元,有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2.28元(34天×72.42元/天)、护理费7700元(70天×110元/天)、营养费5069.4元(70天×72.42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4天×45元/天)、护理费6300元(70天×90元/天)、营养费1750元(70天×2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但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工作于江苏舜天利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100元/天,且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6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00元(169天×100元/天);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51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其伤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就医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29482.55元。由于被告赵树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赵树国应赔偿原告150637.79元(229482.55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保金各项损失共计150637.79元;二、驳回原告向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鉴定费15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778元,由原告向保金负担1310元,被告赵树国负担5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