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筱婕与黄智勇、尹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筱婕,黄智勇,尹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655号原告:李筱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智勇,男。被告:尹春仙,女。原告李筱婕诉被告黄志勇、尹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筱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项73000元及利息13771元共计8677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黄智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后于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照账,被告黄智勇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利息款13771元,合计86771元,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债务,并标注月息1.5分。之后至今被告黄智勇均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推诿偿还,致原告索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智勇辩称,2014年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借款,后经陆续偿还,2015年双方照账还剩73000元未还,双方约定对该73000元借款按月息1分5计息,之后被告黄智勇又分11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对账单、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据1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智勇2014年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经陆续偿还,2015年3月24日,双方照账确认被告黄智勇尚欠原告借款73000元、利息款13771元未还,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并在借据中注明按月息1.5分计息。之后被告黄智勇又分11次共计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伊春仙与被告黄志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黄智勇在借据中标注的“月息1.5分”指的是借款本金73000元的计息方式,故本院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智勇在双方对账后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给付时双方并未约定给付的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给付的系借款利息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志勇、尹春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勇、尹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筱婕借款7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黄志勇、尹春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筱婕所欠借款利息款3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3元,由原告李筱婕负担250元,被告黄志勇、尹春仙负担17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