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家庵区鑫裕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田家庵区鑫裕康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5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1502-3。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庵区鑫裕康超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沁园小区1栋104号“裕康超市沁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NB247XQ。经营者:刘红艳,女,1976年5月13日生,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鑫裕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长士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