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仓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仓,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92行初7号原告李军仓,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四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民警。委托代理人曹江鹤,民警。原告李军仓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曹江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仓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下属单位八岗派出所以有人举报原告违法为由传唤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要求出具具体的举报信息。原告遭拒绝后,向被告法制部门邮寄了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接受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公开其下属八岗派出所受理和传唤原告的案件举报人信息。原告李军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机录音材料(纸质版);2.光盘;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派出所传唤原告的情况;3.邮寄单一份;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辩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军仓进京上访,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八岗派出所并报案。八岗派出所的民警对龙港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原因进行了核查,原告并无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也无非访人员的进京登记凭证,构不成案件处理。民警遂向郑州市航空港区龙港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原告李军仓讲明情况后,让双方人员各自离开,并没有受理该案件,所以原告所说的案件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由于构不成案件,民警已告知报案人,故不存在对原告李军仓传唤及讯问。被告在调查警情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准确且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手机录音和光盘证明李军仓向被告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快递单和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李军仓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军仓和另案原告单石头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工作人员带至被告下属八岗派出所并报案,被告派出所工作人员经核查认为不符合治安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口头告知双方并让其各自离开。后另案原告单石头又打电话询问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告知对其举报人的信息。派出所工作人员再次对单石头说明情况,单石头也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李军仓。后李军仓于2017年1月10日又向被告申请公开举报信息和受理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案被告并未立案受理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原告申请时并不存在政府信息所称的信息内容,且根据法庭核实,原告李军仓对其申请的了解的情况已知悉,且情况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仓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炳人民陪审员 单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陈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