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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某某人民法院与景翠珍、刘静罚金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翠珍,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164号某某人民法院,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西路55号。被执行人景翠珍,女,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刘静,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荣凡审判员  毛佳怡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