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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执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春芳、泉州市永春洋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芳,泉州市永春洋龙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1182号申请执行人:刘春芳。被执行人:泉州市永春洋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湖洋镇清白村。法定代表人:陈江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春芳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永春洋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5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10506元,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江良作出拘留决定书(陈江良下落不明,未实施拘留),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并进行现场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有位于永春县湖洋镇清白村的工业厂房的建筑物的使用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土地为租赁)及厂内的机械设备等动产。对查明的上述财产,本院已提起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拍卖流拍。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陈江良开办的另一企业泉州市永春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已执行到位3200元。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对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集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