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本市城西区黄河路农业银行15楼XX号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税某某外出之际,将其挂在衣架上棉衣口袋内的2610.5元现金盗走,逃至该楼一楼时被保安发现并控制,后被移交至公安机关。盗窃所得赃款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宝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